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要依据医疗服务协议加强对工伤医疗服务和医疗费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按照工伤保险法规政策和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建立、健全工伤医疗费用管理制度和各类台账,做好统计分析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管理,接受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办机构对工伤保险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定点医疗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经办机构对不合理的费用不予结算。
(一)严重违反工伤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管理规定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
(二)其他违反工伤保险法规政策的。
第三十三条 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和经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可终止协议。
(一)协议期满,其中一方提出终止协议的;
(二)协议执行期间,一方违反协议,经协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因合并、解散等原因无法履行协议的。
(四)工伤定点医疗机构被经办机构停止工伤定点服务资格的。
第三十四条 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停止其工伤定点服务资格。
(一)医疗机构弄虚作假、提供不实材料,骗取工伤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
(二)工伤定点医疗机构被卫生行政部门或军队主管部门取消执业资格的。
(三)工伤定点医疗机构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恶劣影响,且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整改无效的;
(四)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有第三十三条(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