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包括康复性治疗)符合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颁布实施前,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医疗费用审核暂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三个目录执行。
工伤治疗需要转外就医的,经本人提出、定点医疗机构同意、经办机构备案后,可以转外地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康复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履行协议等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伤亡事故报告表》报送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的,伤残职工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可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向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上述时限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但用人单位不认同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举证时限为自接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证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予举证或未提出相反证据的,视其对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证据材料无异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九条 在《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企业、司法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等已做出处理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不再重新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条 《条例》实施后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应按《条例》的规定享受伤残津贴待遇,伤残津贴按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本人工资无法确定的,以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不得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停发伤残津贴,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其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