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规定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支付待遇。交通肇事者被查出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追回应由肇事者承担的赔偿金。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给付依法应由企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二十九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伤残职工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确认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按照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三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而中断缴费的单位,工残职工的有关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中断缴费6 个月以上视为未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细则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细则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对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无法确认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75%为基数,计发工伤待遇。
第三十二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