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赤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细则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细则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对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无法确认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75%为基数,计发工伤待遇。
第三十二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赤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