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三)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本条在2010年被“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赤峰市实施<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细则》的通知赤政办发[2010]062号”废除了)
尚未参加工伤保险单位的因工致残职工或因工死亡职工遗属,要求一次性享受有关待遇的,用人单位按下列规定一次性计发有关资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职工,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标准发给;其护理费和伤残津贴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标准按20年计算发给,但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级伤残为60个月,二级伤残为54个月,三级伤残为48个月,四级伤残为42个月;
(二)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伤残的职工,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规定标准发给;其伤残津贴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标准按20年计算发给,但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标准发给;
(三)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残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发给;
(四)因工死亡职工遗属应领取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按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三)项规定标准发给;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标准,按不同年限,一次性计算发给。未满16周岁的供养直系亲属,从职工死亡之日至16周岁的实际时间确定计发年限,其它供养亲属按20年计算发给,但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岁以上的按5 年计算发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