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统筹地区要按照《通知》和《指导意见》有关要求,综合考量本地区累计结存规模、当期收支情况以及应对突发重大事故风险能力等因素,结合本地区实际,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分阶段逐步将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规模控制在合理适度的范围,在保证工伤保险制度平稳运行的基础上,实现总体上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水平的目标。具体可采用以下两种方式:
(一)截至2014年底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规模超过18个月平均支付水平的统筹地区,可先按原费率实施阶段性统一下调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再按《通知》要求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实施时限从2015年10月l日起至执行新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止。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规模低于12个月平均支付水平的统筹地区,可不实施阶段下调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措施。
(二)具备相关条件的统筹地区,也可以按《通知》要求从2015年10月1日起直接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规模超过12个月平均支付水平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不得高于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要通过执行较低标准的缴费费率、实施单位费率浮动管理、加大工伤康复和工伤预防投入等措施,促进基金结存逐步回归正常水平。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规模低于9个月平均支付水平的统筹地区,可通过加强工伤保险扩面征缴、适时调整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等措施,确保基金安全可持续运行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二、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
各统筹地区人力资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通知》和《指导意见》有关要求,会同财政、地税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科学拟订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并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统筹地区要严格按照《通知》的规定,按八类工伤风险行业类别准确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为了保证工伤保险费率新旧政策平稳过渡,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规模超过18个月平均支付水平的统筹地区,对于执行新费率政策后行业基准费率调升的行业单位,可以在一定时期实施阶段性下调其行业基准费率的措施,确保不高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确定的新行业差别费率标准。
各统筹地区要科学制定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发挥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的杠杆作用,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应每一至三年对参保单位的工伤风险状况进行一次全面评估,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率作为主要评估指标,以工伤事故发生率或职业病危害程度等作为约束性指标,以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等级等作为激励性指标,确定其费率是否浮动及浮动的档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