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工伤认定设备、设施的购置和维护费用;
(三)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的调查、取证、送达等费用。
第六条工伤保险实行调剂金制度,工伤保险调剂金纳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显要位置进行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工伤职工,并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等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合理、便民、高效原则,拟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用人单位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但不在同一辖区的,由注册地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九条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条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导致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告知书之日起2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逾期未补正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的,应当自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举证;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举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逾期未举证且未说明理由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