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住院或门诊医疗(康复)的,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工伤住院医疗(康复)期或门诊医疗(康复)期确认:
(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下称市劳鉴机构)申请工伤住院医疗(康复)期确认,明确享受工伤住院医疗(康复)待遇的部位和期限等事项。
(二)工伤职工只需门诊医疗的,自受伤害之日起1年以内,不需办理工伤医疗(康复)期确认,凭《工伤认定决定书》享受门诊医疗待遇。
(三)工伤职工住院医疗(康复)期终结或自受伤害之日起满1年后,仍需住院或门诊医疗(康复)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向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办理再次工伤住院医疗(康复)期确认或工伤门诊医疗(康复)期确认。再次确认工伤住院医疗(康复)期和工伤门诊医疗(康复)期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四)对尘肺、癫痫、慢性骨髓炎等特殊伤(病)种的工伤职工,可适当延长工伤住院医疗(康复)期或门诊医疗(康复)期,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五)工伤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属于旧伤复发的,按以上工伤医疗(康复)期规定处理。
(六)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医疗(康复)待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凭医疗机构的医疗(康复)证明,安排工伤职工住院假期或门诊就医假时,并给予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康复)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停工留薪期确认。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