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工伤保险事业健康发展,不断提高工伤保险待遇水平,保障工伤职工基本生活,防范用人单位工伤事故风险,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全部职工或者雇工(行政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职工除外)。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同时参加补充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原则上不得单独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第三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向承保的商业保险机构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工伤职工自参保单位缴费的次月起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 参保单位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以工伤保险三个行业基准费率为基准,划分为三个缴费档次:即属于一类行业风险的参保单位按每人每月6元标准缴费;属于二类行业风险的参保单位按每人每月8元标准缴费;属于三类行业风险的参保单位按每人每月10元标准缴费。
第五条 参保单位未及时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的,欠缴保费期间职工不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参保单位补缴补充工伤保险费后,工伤职工可享受除工亡补偿金以外的其他待遇。
第六条 参保单位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后,在保险期内职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参保单位可向商业保险机构提出补充工伤保险补偿金支付申请:
(一)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参保职工因工死亡的(含视同工亡);
(二)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参保职工因工负伤(含视同工伤)并经丹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级至十级的;
(三)参保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丹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
(四)参保职工旧伤复发,经丹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提高伤残等级的。
第七条 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在享受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相关待遇的基础上,再由商业保险机构按下列标准支付一次性补偿金:
(一)参保职工因工死亡的,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偿金15万元。
(二)参保职工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支付标准分别是:一级伤残8万元;二级伤残7万元;三级伤残6万元;四级伤残5万元;五级伤残4万元;六级伤残3万元;七级伤残1.2万元;八级伤残1万元;九级伤残0.8万元;十级伤残0.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