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参保缴费的工伤康复对象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工伤康复对象在康复治疗期间,按照规定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康复对象在康复期间,应当服从康复机构的安排,配合完成工伤康复计划。
第十六条 具有生活护理依赖等级的工伤职工,可自愿申请纳入长期康复,经同意纳入长期康复的工伤职工按照《关于开展工伤职工长期康复工作的通知》(长工伤险字〔2015〕10号)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工伤康复对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需提交康复专家出具的康复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工伤康复费用由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及有关规定与康复机构直接结算。
第十九条 在康复期间,工伤康复对象因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按规定转诊转院进行康复治疗所发生的费用;
(二)治疗非工伤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不合理诊疗、检查、用药所发生的费用;
(四)符合康复出院条件拒不出院继续发生的费用;
(五) 康复对象故意加重残情,或无理拒绝康复机构检查治疗导致残情加重而增加的医疗费用;
(六)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其他不符合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条 工伤治疗期间,经确认为康复对象的工伤职工无理拒绝接受工伤康复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用人单位或工伤医疗机构拒不转送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加强工伤康复监管,组织专家小组成员及相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康复机构、医疗机构的工伤康复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协议履行情况,及时查处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可将工伤职工早期康复介入率、康复会诊率、康复转诊率纳入医疗机构综合考核指标,将工伤职工医疗康复有效率、回归社会率、回归工作岗位率、综合满意度、均次费用纳入康复机构综合考核指标。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和康复机构等弄虚作假,骗取工伤康复费用的,按《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