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逐步建立完善工伤预防、补偿和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明确责任,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工伤保险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有关工伤保险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有关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八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对应所属行业内相应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