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小时之限规定没有照顾到劳动者利益,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从1996年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废止)开始,工伤范围的认定始终都是一大难题,但都没有偏离劳动者权益的维护和保障。劳动者的利益,除经济利益外,还有家庭利益、感情利益、社会利益等,都是民生工程的核心细胞和关键纽带。现行条例48小时之限规定与工伤保险倾斜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初衷自相矛盾,实际上是对工伤范围的理论认知和立法实践上都还存在一定的偏差与误解。
48小时之限规定,本就与工伤认定的要素无关,不该出现在严谨的条例之中。工伤认定是行为性质的认定,与抢救时间长短没有任何关系。如果简单粗暴地采用和工伤认定无关的时间界限作为标准,不管是48小时,还是60小时,或者72小时,不仅无助于争论焦点的消除,而且也都无法囊括各种实际情况、解决多种实际问题。
工伤认定48小时规定的修改建议
1、工伤认定性质的变更。将第15条第一款的规定调整到第14条,把视同工伤变更为应当认定为工伤,切实照顾劳动者的情感利益。
2、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遵循倒置举证的法律原则,实行劳动者申请,用人单位举证的办法。将该条款修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或者虽未死亡但由此造成残疾,没有证据否定该疾病与所从事的工作有必然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3、从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出发,借鉴美国工伤认定的做法,弱化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的作用,强调工作过程在工伤认定中的主导作用,取消48小时的限制,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伤残的都按工伤对待。据此,该条款可修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或者虽未死亡但由此造成残疾的(视同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