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机动车船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部门职责】经济信息、交通、商业、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在车辆、燃料、道路等方面对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机构依照相关规定实施机动车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新车生产、销售和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获知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符合国家机动车召回条件的,销售者应当予以协助。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信息、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本市新生产、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依法对进口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实施检验和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新生产机动车型的公告对新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排放情况进行核实,达不到国家和本市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注册登记。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本市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制度。经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且符合低排放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经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但不符合低排放标准的,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张贴于机动车挡风玻璃的右上角。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转让、转借、伪造、变造。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应当通过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定,并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后,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不得弄虚作假;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检测费;在委托期内不得擅自终止检测活动,并接受委托机关监督检查;不得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应当配备符合标准和要求的场所、检测设备、技术人员。其检测数据应该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测数据实时共享。
第三十四条【在用车排放检测】在用机动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在用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定期将其机动车交由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