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测、遥感监测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外地车转入要求】外地机动车转入本市办理登记前,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同类车型注册登记执行的排放标准,未达到同类车型注册登记执行的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维修】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监督管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维修和保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维修保养后的机动车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正常使用机动车,不得拆除、停用、擅自改装排气污染防治设施。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报废】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制度。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经修理、调整、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要求,或者在检测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检测周期内未能取得排放检测合格标志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三十八条【发展清洁能源车】鼓励发展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加快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的配套设施建设。
新注册的出租车、公交车应当使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鼓励使用纯电动车辆。
第三十九条【燃油质量】本市生产、销售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燃料销售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明示其所销售燃料的质量指标。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生产、销售环节燃料质量监督,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抽检并向社会公布。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可以提前执行国家规定的车用汽油、车用柴油标准。
第四十条【油气回收】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的单位,应当开展油气回收治理,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四十一条【黄标车限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可以对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并设置禁止通行标志和环保标志自动识别系统用于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