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未按照规定更换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或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百元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油气回收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违反限行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驾驶未取得有效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进入禁止或者限制行驶区域城市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进入禁止或者限制行驶区域高速公路行驶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规定处罚。
第九十七条【违反船舶排放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用机动船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港航、海事、渔业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料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配置或者拆除、擅自改装排放控制装置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违反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者限期维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者不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违反控尘经费要求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制定尘污染防治方案和编制尘污染防治预算并在开工前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或者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对本工程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未落实控尘措施双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未落实相关控尘措施的施工单位,由相关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