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的或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已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里程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十二条【违反环保标志管理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转让、转借或者使用转让、转借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涂改、伪造或者使用涂改、伪造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在用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第九十三条【违反检测维修规定处罚】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终止委托,并向社会公告。
(一)不按国家和本市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或者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不按规定出具检测数据和报告的;
(三)擅自停止定期检测活动的;
(四)拒绝委托机关监督检查的。
伪造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对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排气净化处理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机动车所有人拒绝、阻碍监督抽测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机动车排放超标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市排放标准、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