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七条【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控制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采用末端控制技术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工业涂装企业及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石化行业未采取措施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有效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未按期关停淘汰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期淘汰燃煤锅炉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济信息等有关部门,报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期淘汰水泥生产线的,由经济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九条【生产销售违规原料产品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用燃料的;
(二)销售未达到质量标准煤炭的;
(三)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销售车用燃料未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其他工业废气污染处罚】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措施污染周边环境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九十一条【违规生产销售机动车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