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超过国家或者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烟道旁路、暗管或者无组织排放偷排、漏排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大型建设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八十一条【查封、扣押】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污染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查封、扣押:
(一)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逾期未完成落后产能、过剩产能淘汰计划并继续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违反规定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执行空气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八十二条【违反排放口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监测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布或者保存监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四条【违反信息公开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五条【违反产业准入要求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控制区新建和扩建燃煤火电、化工、水泥、采石场、烧结砖瓦窑企业以及燃煤锅炉等项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煤炭洗选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新建开采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煤矿,未同步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