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四条【大气污染突发事故应对】可能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环境安全应急预案,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故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处理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五条【规划城市通风廊道】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等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本市自然地貌形态、气象条件、风道的空间结构和总体布局,提出空间控制指引和管控措施,科学规划建筑密度、高度,保持城市通风廊道畅通。
第七十六条【推广清洁能源】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清洁能源,在工业、交通、生活等领域加快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风力发电、太阳能、水源热泵等清洁能源的开发、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煤炭等化石燃料使用量,在城市建成区推广建设无煤区域。
第七十七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禁止销售和使用原煤、煤矸石、重油、渣油、石油焦、木柴、秸秆等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限期淘汰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第七十八条【鼓励第三方运营】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大气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七十九条【差别环保政策】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激励政策,对火电企业超低排放、烧结砖瓦窑关闭、锅炉煤改气、黄标车淘汰、污染企业环保搬迁予以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节能、节电、节气、节材。
对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标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单位,在其改正违法行为之前,向其征收阶段性差别电价。供电企业依照规定征收差别电价电费的,差别部分电费应当单独立账管理,上缴市级财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按日计罚】钢铁、火电、水泥、化工、工业涂装、大气重金属排放企业、大型燃煤锅炉、大型建设施工工地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