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城市物业管理,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相关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