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五)提供虚假的资质申报资料。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套用和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不向业主出具发票;
(三)滥收、多收物业服务费用;
(四)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或者从其他物业服务企业承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管理业务;
(五)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
(六)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用途;
(七)擅自占用、挖掘、破坏、拆除、移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合同期间,从物业服务费用中列支增加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办公设备等);
(八)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或者允许他人经营;
(九)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时,不撤出服务项目或者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等共用设施设备及有关资料;
(十)未按照规定程序,提前撤出物业服务项目,或者撤出时,未向业主返还服务期限以外的物业服务费用;
(十一)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为由,减少服务人员、服务项目,降低物业服务标准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十二)实施物业综合服务的,未按照规定时限清除物业管理区域内残冰积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