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定期和日常监督检查。
定期监督检查每3年进行一次,定期监督检查结果在资质证书副本上予以记载。
第十一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或者承担原审批职能的部门,申请等级核定或者换发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的物业管理专业人员,必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并接受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资格证书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簿册。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物业管理专业人员,必须在一个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物业管理专业人员调整时,应当及时在簿册上予以标注。
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是指企业经理、部门经理、项目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不包括工程技术人员和财务人员。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物业管理专业人员达不到物业服务企业相应的资质等级规定的人数;
(二)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