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吊销其《供热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四)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六)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七)环境保护审批手续不完备或者供热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的;
(八)锅炉不符合节能或者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超过报废期限继续使用的;
(九)供热质量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标准的;
(十)未按照规定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
(十一)《供热许可证》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弃管的供热单位的资产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五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于供热期前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布的文本。
合同是供用热双方收缴热费、投诉维权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签。供用热双方有一方未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用户更名的,应当在办理用户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二十七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