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某在星辰置业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与靳双没有关系,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上诉人靳华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靳华夏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上诉人刘丁某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上诉人王治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治国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判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犯罪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丙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刘丙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的事实已经达成调解,且其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溢持有的“转轮”手枪及仿“五四”手枪不能发射制式弹药,不具有危害性,不应认定为枪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称,关于非法拘禁罪,应认定张某系自首;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上诉人康建成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
上诉人王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林应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而非积极参加者;认定其参与的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犯罪中,其应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犯罪中,其没有参与徐某某的那一起,其在赵乙某的那一起中应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还提出,王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上诉人刘AB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郑某某对上诉人王林的非法拘禁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郑某某的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郭小勇、许庆华、张保军、齐坡、靳林峰、吕明明、张尚豹、李某、靳华夏、刘丁某、王治国、刘丙某、张某、康建成、王林、王某、刘AB及原审被告人成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靳双指使张保军、郭小勇、许庆华,纠集靳林峰、靳华夏、刘丁某等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靳双、许庆华、王治国及上诉人王溢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靳双的指使下,张保军、许庆华、齐坡、王治国、张尚豹、吕明明、靳林峰、靳华夏分别结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靳双、郭小勇、张保军、靳林峰、张某、康建成、王林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靳双、郭小勇、许庆华、张保军、齐坡、吕明明、张尚豹、靳林峰、刘丙某、张某、康建成、王林、成某某、王某分别结伙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或者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靳双伙同许庆华等人由于索要欠款的个人目的,强行拉走、毁坏机器设备,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靳双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上述犯有数罪的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成某某,实行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