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部门、项目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就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明确各自职责。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监督管理使用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四)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
(五)与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的预期风险处置经费。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由金融机构凭补偿协议向被征收人支付征收补偿费用。
金融机构应对每笔拨付到位的征收补偿资金进行独立的明细财务核算,自拨付之日起5日内将支付明细向房屋征收部门反馈。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立即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目的和依据;
(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地点和范围;
(三)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方案;
(四)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名称;
(五)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
(六)不服房屋征收与补偿公告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七)咨询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法规政策依据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
(八)房屋征收与补偿公告发布时间;
(九)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报市住建局备案。
第十八条国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九条市和县(特区、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征收范围内停止办理下列事项或建设行为:
(一)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户口迁入、分户(出生、结婚、现役军人转业或复员、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及大中专毕业学生回原住地等户口迁入的除外);
(三)以被征收的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四)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五)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