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十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
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
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发展改革部门还应当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区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征收房屋范围;
(二)符合公共利益具体情形的说明;
(三)征收补偿初步方案;
(四)征收补偿资金证明;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规划建设等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发布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不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