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属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被征收人互相交叉居住使用另一方住房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1998年12月31日前,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将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房屋并作为福利性住房分配给职工承租的,对承租人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1998年12月31日前,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的单位承租人,将其租赁的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房屋并作为福利性住房分配给职工承租的,对职工承租人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对房产管理部门按非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六十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对房产管理部门直管非住宅公房,按国家政策性租金租赁并签订《国家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房产管理部门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房产管理部门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承租人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六十给予补偿,对房产管理部门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六十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房产管理部门代管房屋承租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对住宅房屋承租人,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规定办理;
(二)对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房产管理部门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产权调换房屋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三)对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房产管理部门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六十给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代管的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资金缴房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并就代管的被征收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节住宅房屋补偿
第三十九条对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房屋及其装修价值、被征收房屋附属物价值、搬迁费补偿。
对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给予临时安置费补偿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搬迁费补偿。
第四十条对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相似的房地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