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农民生活,人员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或被安置人,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所有权人。
第十一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补偿安置后,被征地单位应当按征用土地协议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二条对提前完成补偿安置任务交付被征用土地的,由市政府给其所在地的区政府、乡(镇)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奖励。
第十三条新增建设用地收益缴纳市财政后,由市、区两级政府按规定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建设。
征地办可在征用土地总价款中按一定比例计取征地服务费,征地服务费列入征地成本。征地服务费的计取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土地补偿第十四条土地补偿费的确定按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倍数计算。
第十五条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含园地、鱼塘、藕池,下同)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8—10倍。
(二)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6—8倍。
(三)征用菜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菜地年产值的8—10倍。
(四)征用林地、苇塘、水面等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相邻被征用耕地年产值的5—6倍。
(五)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建设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相邻被征用耕地年产值的5—7倍。
(六)征用未利用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相邻被征用耕地年产值的3倍。
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一。
第四章人员安置第十六条征用土地需要安置的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土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根据征地确定的安置人员数量和被安置人的年龄构成确定具体被安置人。被安置人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评议产生,报乡(镇)办事处批准后确定。乡(镇)办事处应当将被安置人员登记造册,报征地办备案。
第十七条人员安置补助费分别为:土地安置补助费、养老保险费、就业补助费、抚养费和医疗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见附表二、三。
征用未利用土地的不支付人员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对被安置人可以采取社会保险、就业、调整土地等形式进行安置。采取社会保险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