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上届业主委员会、监事委员会委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以上未参加业主委员会、监事委员会会议的;
(五)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的;
(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监事委员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抗拒业主大会行使职权;
(二)拒不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四)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印章;
(五)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六)擅自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侵占业主公共收益及其他财产;
(七)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投诉、举报人;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超越业主大会赋予的职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决议决定,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监事委员会名单等资料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日内出具书面备案证明,并在备案后七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持备案证明、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身份证明等向银行申请开设基本存款帐户,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参加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后方可生效。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