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未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及时核准、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进行管理,造成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流失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住建(房产)主管部门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住建(房产)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采取虚假方式骗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住建(房产)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退回;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拆迁安置房、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参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归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统一交存至专户管理银行,其管理与使用依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合浦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