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向筹备组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的建设资料(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地下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已筹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对业主资料保密,不得将前款资料用于与业主大会筹备无关的活动。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组建筹备组的通知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告知全体业主筹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事宜,公告内容应当明确业主代表的人数、条件、产生方式以及业主提交资料的方式和时间期限等,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第二十条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推荐产生或由业主民主推选产生。业主代表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同物业类型的建筑面积比例均衡分布,属同一物业类型的,按照推荐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第二十一条 筹备组业主代表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三)不存在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的利益或者报酬的行为;
(四)不存在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的行为;
(五)不存在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行为。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代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应当符合前款第(一)至(四)项条件。
筹备组业主代表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筹备组成立之前,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取消其业主代表资格;筹备组成立之后,经筹备组中具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签字确认,由筹备组取消其业主代表资格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代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以及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由派出单位更换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