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旧城区、城中村等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后,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申报表》;
(二)物业管理区域四至范围图;
(三)物业管理区域确定意见。
前款第(三)项确定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该区域四至范围、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情况、社区建设情况等。
第十条 报送备案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当场出具加盖印章的书面回执;报送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需要补正的资料,并在收齐备案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回执。
第十一条 新建物业出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前款明示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二)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等的位置、面积;
(三)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全体业主。
第三章 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三条 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