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协调沟通能力。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日常工作机构,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组织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二)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后的30日内,代表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定、续签、变更或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组织续筹专项维修资金;
(七)组织业主委员换届和补选工作;
(八)完成业主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市、县区(管理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告知原备案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2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四)拒不履行业主大会决定的;
(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足。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人数半数以上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