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要位置,如实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情况。
业主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经双方约定可以预收,预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要位置公示,并书面告知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交接义务。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未作出选聘或解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原合同延续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和物业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要位置公示。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及业主大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配套建筑物,不得改变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使用用途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经业主大会及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手续。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出售或出租的,业主享有优先权。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建设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附赠、出售或者出租。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房屋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明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