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综合考虑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基准价标准及浮动幅度,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各物业管理区域内前期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由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核准。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直接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有关使用费用,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使用费用。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发生的费用,计入物业服务成本,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四十条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应代为业主办理水、电、气分户计量设施注册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管理中的用水、用电、用气等有关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承担。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十日内答复投诉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配合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 物业的使用、维护必须遵守规划、建设、房地产、环保、治安、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采光、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异产毗连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在销售场所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配套绿化(含绿地率和绿地面积)及商业、教育、医疗等设施的规划设计平面图予以公示。
建设单位申请物业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出有关共用设施设备的登记申请,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记载,归档备查,但不颁发权属证书。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