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前期物业管理查验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按照房屋总建筑面积3‰-5‰的标准配备物业管理用房,因项目建筑面积较小按标准配备物业管理用房不足50m2的,按50m2配备物业管理用房。规划部门审查商品房开发项目时,应在规划设计总平面图中,确定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二)新建物业的供水、供电设计须满足“一户一表,直抄到户”要求,共用设施设备及绿化、消防的供水、供电、供气做到分类分表计量。未满足“一户一表,直抄到户”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整改,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提交物业管理用房设置的房号、面积等相关资料,并作好物业管理用房的通水、通电、墙面粉刷、门窗安装等工作。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全体业主,不计入公摊面积。物业管理用房由房地产登记机构记载在业主委员会名下,但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得变更、转移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保证交付业主使用的物业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未约定交付使用条件的,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时,向所聘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订货合同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消防工程及消防设施、设备验收资料;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地)设施、设备清单;
(六)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
(七)管理用房清单;
(八)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所必须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须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在保修期限内设置维修机构,配备维修人员,履行维修责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维修联系电话。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保修责任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协助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取得相应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