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因物业转让、灭失或者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成员资格自行终止。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
(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二)连续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有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等不履行业主义务行为的;
(五)有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自成员资格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但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与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必须与招标文件和有效投标文件一致。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招投标工作:
(一)现售商品房项目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建设单位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代理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参照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业主大会成立后制定管理规约的,临时管理规约失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向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竣工验收或验收备案时,须提供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前期物业管理查验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