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是属微利性服务行业,可享受国家、省、市对发展第三产业的有关优惠政策。社会有关方面应积极采取措施支持其发展。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五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㈠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㈡占用或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擅自移动共用设备;
㈢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㈣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
㈤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㈥放置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㈦乱设摊点;
㈧擅自在物业共用部位或者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㈨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㈩法律、法规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建设的公共用建筑和设施、场地,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一致认为确需改变其用途的,必须依法到有关职能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获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七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及共用设施设备。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必须经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一致同意,并规定临时占用期限、挖掘恢复期限及要求。
第四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消防、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因安装、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并在规定的限期内按原状予以恢复。
前款规定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护的,应支付维护成本费及劳务人员工资。
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