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物业产权发生转移或使用人发生改变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不能向业主收取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煤气费、供热(冷)费、计划生育处罚费、环境卫生费、绿化管理费、消防管理费、通讯费等。
但前款所指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自愿有偿的原则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并按约定支付代收手续费。代收手续费比例不超过5%。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三十九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但业主负有连带交纳责任。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及已竣工但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
已办理物业产权及入住手续的物业,因业主自身原因未入住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交纳。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或终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与业主委员会(或物业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物业验收交接手续。
第四十一条 业主大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30日书面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决定是否续约或者另行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等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在接到解聘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好移交手续。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协调处理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及物业管理企业、物业建设单位对违反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的投诉,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投诉。
投诉办理程序按物业管理行业投诉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