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后,业主临时公约即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物业建设单位结合所建物业的实际参照建设部《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书》(示范文本)的内容所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物业买受人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的承诺书”及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书”,是物业交易档案中必备资料,在物业销售前应将其内容明示物业买受人。否则,市、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有权予以拒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屋产权发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随之终止。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按物业总建筑面积的3—5‰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所有。
物业管理用房是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的特定用房,包括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物业清洁用房、物业储藏用房等。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管理企业无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买卖、抵押或改作他用。
新建物业在规划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就物业管理用房及必要的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制定实施方案,并报需建物业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3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
第二十六条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七条 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管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