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㈠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㈡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公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㈢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㈤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是指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范围。
市本级规划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等职能部门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予以确定。
县(市)城镇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会同相关部门予以确定。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只有一个业主或业主人数较少(20户以下)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物业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60%以上的,或入住率达50%以上的,或者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不足60%但使 用已超过2年的,在实施物业管理时,都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成立业主大会。
对在建的住宅、非住宅,业主要求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并在物业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社区(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开展业主大会成立的筹备和业主大会的成立工作。
第十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㈠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㈡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㈢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㈣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㈤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㈥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