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持备案证明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立账户。属于业主共有的资金和经营性收益,不得以任何个人的名义进行存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下列事项: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七)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内容,应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等业主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财物;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索取或者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财物、报酬,或者谋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三)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
(四)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五)阻挠、抗拒业主组织行使职权;
(六)审计期间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七)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八)业主组织改选后或者业主组织成员职务终止后拒不移交其所保管的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印章以及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
(九)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举报人;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逾期未组织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助成立换届小组,由换届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