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物业质量保修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已经注销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款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筹备经费存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账户。筹备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筹备组应当制定筹备经费开支预算方案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向全体业主公布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筹备组自动解散。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延期届满仍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筹备组解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自治组织,履行法定职责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业主大会的决定、管理规约、议事规则,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并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五)本人及其近亲属不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
备案资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在报送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文本上加盖备案印章并出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盖章的书面备案证明。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公章刻制企业刻制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