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规定,按照房屋安全使用规定使用物业。业主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危及建筑物的安全;
(二)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四)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
(五)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六)违章搭建、侵占通道;
(七)拒付物业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进行指导和监督。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并加强巡查。
第四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对超出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的技防设施,可申请政府出资、动用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出资等多渠道筹措资金,确保技防建设落实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