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按照住建部和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二)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的;
(五)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
(六)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
(七)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门禁管理制度,发现违反治安、消防、环保、物业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时,未及时制止,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八)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未及时进行处理并予以回复的;
(九)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未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交接手续,擅自撤离的。
第四十七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的;
(二)侵占、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场地、共用设施设备的;
(三)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工商、环保、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四十八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组织强行拆除,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规定损坏公共绿化、园林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