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解决,不得强行接管。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执行指导价的,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相应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定期公布政府指导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施同一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同一价格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业主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缴。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并告知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分获取的收益,归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共同所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或者补充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三十六条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约谈制度。对因物业管理不善,严重影响业主和使用人日常生活,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约谈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