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调查组内部对错误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及处理建议等有较大分歧,经过讨论仍不能一致时,应按调查组长的意见写出调查报告。但对不同意见应在报告中作适当反映,或另以书面形式反映。
调查组应将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并征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 调查中,发现检举人确属诬告或证人出具伪证等妨碍案件检查的行为,应予追究。
第三十六条 要保护办案人、检举人、证人。对上述人员进行诬告陷害、打击报复的,应予追究。
第三十七条 调查中,若发现违纪党员同时又触犯刑律,应适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要总结工作,并应协助发案单位党组织总结经验教训。
第三十九条 案件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案情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可报经立案机关批准后延长调查时间。
第五章 移送审理
第四十条 凡属立案调查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案件,调查终结后,都要移送审理。
个别重大复杂的案件,调查过程中,可提前介入审理。
第四十一条 移送审理时,应移送下列材料,并办交接手续:
(一)分管领导同意移送审理的批示;
(二)立案依据;
(三)调查报告和承办纪检室的意见;
(四)全部证据材料;
(五)与被调查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
(六)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
(七)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
第四十二条 案件经审理并报本级纪委常委会讨论后,应将调查报告、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以及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材料的复制件,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作出处理决定。
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按照处分党员的批准权限呈报审批。
特殊情况下,由县以上纪检机关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前应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审理过程中,发现证据不足的,应予补证;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的,应补充调查。
第四十四条 对公安、司法机关已处理的案件中所涉及的党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由纪检机关直接审理。如需进一步调查的,应由纪检机关办理立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