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全文(9)

档案管理2018-09-16李天扬老师

(三)指导并督促入场食品经营者建立食品经营记录;

(四)与入场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

(五)按规定将相关信息上传至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第三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大型超市卖场、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入场销售或者采购的食品、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前款规定的抽样检验应当做好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用农产品相关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鼓励标准化菜市场配备食品快速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为消费者提供检验服务。

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散装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设立专区或者专柜;

(二)使用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容器和取用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三)不得混装不同批次的散装食品;

(四)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五)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销售直接入口食品。

第三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餐饮服务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场所符合公共场所卫生要求;

(二)营业时段安排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三)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公筷、公匙等公用餐具;不得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采用电子显示屏、透明玻璃墙等方式,公开食品加工过程、食品原料及其来源信息。

第三十九条从事餐饮配送服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送餐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二)配送膳食的箱(包)应当专用,定期清洁、消毒;

(三)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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