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
第三十七条 (商业特许经营规制)商业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当与被特许人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加强指导、监督。
被特许人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非现场购物信息公示)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上门推销、会议推介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主体、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进行身份信息审查和登记,并在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明。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建立先行赔付制度。
第三十九条 (非现场购物的无理由退货)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上门推销、会议推介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经营者应当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明确标注,并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提示程序,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一对一”确认。
第二节特殊规定
第四十条(公用服务业)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邮政、有线电视等公用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行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向消费者收取押金或者保证金、安装材料费、暂停服务手续费,不得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的商品,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被他人盗用、损害造成的损失。
公用服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检查、维护设备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的,应当至少提前三日告知消费者。
因消费者逾期未支付费用,公用服务经营者加收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两倍,最高不得超过消费者逾期未支付费用的数额。
第四十一条(通信业)通信服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月度不清零、包季、包半年等流量计费服务套餐供消费者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