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9)

档案管理2018-09-16李天扬老师

(六)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时谎报用工用料,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材料,使用不合格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

(七)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有主观故意的欺诈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属欺诈行为:

(一)销售或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或者提供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的商品或者服务;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第三十四条(视为经营者行为)经营者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的行为,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预付卡的发行)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含其他预收款凭证)的,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一千元,不得设定有效期。

鼓励经营者对其发放的预付卡向消费者提供担保。鼓励经营者在商业银行开立预付卡资金存管账户,在经营场所定期公示预付卡资金总量和使用情况。

经营者应当保存合同及履行的相关资料,方便消费者查询、复制;相关资料至少保存至合同履行完毕后两年。

第三十六条 (预付款的退款)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自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无理由要求退款,经营者应当同意,但可以扣除经营者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已产生的合理费用。

经营者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服务或者约定的事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未消费的,应当全额退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已经消费的,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予以退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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